(2017)晋02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香娥与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娥,杨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116号原告:刘香娥(又名刘香香),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庆丰巷***号。被告:杨春贵,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南顺街***号*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香娥与被告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后便借故停止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杨春贵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贵于2015年2月14日以其经营的养鸡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香香现金肆万元正,月利息捌佰元正,杨春贵,2015年2月1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至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香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人民陪审员 孙灵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