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丽梅、王中明、李吉容、王珺、王鑫玥申请执行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梅,王中明,李吉容,王珺,王鑫玥,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王丽梅,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王中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李吉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王珺,女,汉族,生于2011年9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王鑫玥,女,汉族,生于2014年6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在王丽梅、王中明、李吉容、王珺、王鑫玥申请执行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强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629626.86元,应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11649元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工商登记,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无房屋产权登记,刘强现在广元监狱服刑,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王丽梅、王中明、李吉容、王珺、王鑫玥申请执行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641275.86元,申请执行人王丽梅、王中明、李吉容、王珺、王鑫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廖先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