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文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连,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陈某4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与被告人宋文连自行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文连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载陈某1沿324国道由海丰县海城镇往梅陇镇行驶,途经324国道716KM+500M(海丰县联安油站附近拐弯路段)处时,车辆与对向陈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文连即打110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告人宋文连随先期到达的救护车送陈某1往彭某医院抢救。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死亡。交警随后到彭某医院将被告人宋文连带回审查,被告人宋文连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过程。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文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外伤性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1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陈某2的家属754413.5元。被告人宋文连已部分赔偿陈某1医药费212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文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文连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载陈某1沿324国道由海丰县海城镇往梅陇镇行驶,途经国道324线716KM+500M(海丰县联安油站附近拐弯路段)处时,因左前轮破胎,致使车辆与对向陈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文连即打110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告人宋文连随救护车送陈某1到彭某医院抢救治疗。接着交警在彭某医院将被告人宋文连带回审查,被告人宋文连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1月25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文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2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外伤性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粤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13.5元;在诉讼过程,被告人宋文连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文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及位于海丰县梅陇镇公路东梅南新村十巷啟盛楼三楼房屋1套,取得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6年12月1日12时32分,交警同志用139××××3838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联安镇雷公田岭附近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12时42分,被告人宋文连用号码为150××××2589手机重复报警。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宋文连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4国道716KM+500M处时,车辆与对向陈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交警将送伤者陈某1去彭某医院的宋文连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海丰县公安局莲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文连,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粤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宋文连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人宋文连;被告人宋文连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宋文连粤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害人陈某2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13.5元;被告人宋文连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文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元及位于海丰县梅陇镇公路东梅南新村十巷啟盛楼三搂房屋1套,取得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某所(2016)法病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外伤性创伤性休克死亡。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某所(2017)法病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1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粤N×××××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明该车严重损坏无法启动;转向、刹车、灯光损坏无法检验;主副气囊、前轮胎轮毂破损,车身右侧严重凹入变形损坏。4.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明该车车头严重损坏,无法检验。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文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某2、陈某1不承担责任。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宋文连及被害人家属。(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3证言: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我父亲陈某2驾驶一辆没有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海城到大液送货,回来时在324国道联安油站往海城方向路段与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我表弟陈某1乘坐宋文连驾驶的小车从海城开往梅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1当时伤势严重,在彭某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6年12月9日转往广州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19时许经医治无效死亡。(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文连供述:2016年12月1日10时许,我驾驶粤N×××××号小车载陈某1从梅陇镇到海城镇车世界二手车市场看车后,于12时30分返回梅陇,途经324国道716公里+500米处时,我驾驶的小车左前轮破胎,我在踩刹车的过程中,失控碰撞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我马上停车,将受伤的陈某1抱下车,用自己的手机(150××××2589)打120和110,然后打我哥宋成金电话叫他到场帮忙;不久,120急救车到场,医生检查摩托车的驾车者,证实那名驾车者已死亡,我和陈某1就随120的车到彭某医院;出事时我车速为70公里/小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连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连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文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文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