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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吴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吴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85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小卫,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卫俊诉被告吴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吴小卫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月息3分。被告吴小卫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吴小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吴小卫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小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小卫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俊借款6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小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