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文明与张鶼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明,张鶼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773号原告:董文明,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被告:张鶼宝,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原告董文明与被告张鶼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明与被告张鶼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5日被告因办理环县飞龙公司开发手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便不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共清息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50000元,剩余利息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归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张鶼宝辩称,2008年被告因办理环县飞龙公司开发手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若被告于一个月内向原告归清借款便不计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多元,下剩本金仅有9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份,但这65000元实际上是先前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现同意归还下剩本金900元,并对剩余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向原告归还现金约41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清算债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65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9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因服刑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5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16日双方就该借款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借款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鶼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董文明归还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鶼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