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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凯、陈庆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陈庆福,蔡祖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男,1991年8月21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庆福,男,1977年5月29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蔡祖政,男,1991年3月23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陈庆福、蔡祖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陈庆福、蔡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黄凯、蔡祖政伙同刘传毅(已判刑)租用南康某某镇某某村安置点林某某家一楼的店面用于销售芙蓉山泉桶装水。后三人经商议在该店中开设以“扣豆子”方式赌博的赌场,三人均分股份。该赌场由赌客自行按庄家赢钱的10%(庄家输钱的5%)比例抽取水钱,该赌场经营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抽取水钱2000至3000元左右。2、2016年1月,被告人黄凯、蔡祖政、陈庆福伙同刘传毅等人在南康区某镇某村蔡英飞家苗圃场开设赌场,经营一个星期后,由于黄凯与蔡祖政发生口角纠纷,由刘传毅加入替换蔡祖政股份。该赌场经营时间为15天左右,抽取水钱20000元左右,其中黄凯分得水钱4000余元,陈庆福分得3000元左右。3、2016年2月,因开设在蔡英飞家苗圃的赌场受到南康公安局的查处,该赌场转移到苗圃后面的廖为斌家中。股东为黄凯、蔡英飞(已判刑)、刘传毅、陈庆福、赵龙,其中赵龙占赌场1/6的股份,黄凯、刘传毅、蔡英飞、陈庆福平分剩余的5/6的股份,该赌场经营时间为2天左右。4、2016年4月,被告人黄凯伙同蔡英飞等人再次在南康某某镇某村安置点黄某1家开设赌场。该赌场经营时间约十五、六天左右,黄凯分得水钱3000元左右。5、2016年5月,被告人黄凯伙同蔡英飞、刘传毅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南康某某村蔡某某家中一楼店面内。该赌场经营时间约二十天左右,黄凯分得水钱3500元左右。6、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凯伙同蔡英飞、刘传毅将赌场转移到南康某某村陈运峰家中一楼店面内。该赌场从2016年6月16日开设至2016年7月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查处,经营时间16天左右,抽取水钱3万余元。被告人黄凯于2017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祖政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庆福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黄凯等人开设赌场案,抓获赌场股东刘传毅、蔡英飞。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凯退缴犯罪所得20000元,陈庆福退缴犯罪所得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祖政的亲属代其退缴犯罪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陈庆福开设赌场案的情况说明、缴款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陈某某、黄某2、廖某某、伍某1、黄某1、张某、肖某某、郭某1、郭某2、伍某2、刘某1、林某某、黄某3、廖某某、刘某2、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凯、陈庆福、蔡祖政及同案人刘传毅、蔡英飞、陈运峰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陈庆福、蔡祖政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及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黄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庆福、蔡祖政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陈庆福、蔡祖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庆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祖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凯的犯罪所得2000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陈庆福的犯罪所得300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蔡祖政的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春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