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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乐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35号205-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海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林骥,被上诉人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双倍返还义海公司船舶建造定金计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义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01lydyh01义海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建造108米吸泥船2艘,船舶建造费用按照实用钢材毛重每吨3680元计算01lydyh01。同时,双方还约定义海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2艘108米及吸泥船船舶建造费用共计300万元后,东方公司应向义海公司履行垫资义务。合同签订后,义海公司按约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并积极准备船舶建造事宜,但合同履行期间,东方公司因经营问题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事宜予以搁置,经多次协商无果。义海公司于2016年间经调查了解到,东方公司名下的船厂资产已被政府收购,且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原船舶建造场地不再从事船舶建造项目,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已根本无法履行。义海公司多次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定金,但东方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义海公司认为,东方公司资产被政府收购,合同无法履行,作为违约方及接受定金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东方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1、涉案造船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但义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东方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义海公司先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造船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东方公司并无违约行为。2、涉案造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而东方公司场地被政府征收时间为2015年6月,实际搬迁在2015年12月;涉案造船合同约定两条船造船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7个月,义海公司如按约提供图纸,履行相关义务,东方公司完全可以在此期间履行完毕,故义海公司以此为借口认为东方公司违约,系恶意提起诉讼;据此,义海公司无权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且该定金应予吃没。3、义海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给东方公司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除定金吃没外,东方公司保留向义海公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义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义海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建造108米吸泥船2艘,义海公司提供船舶检验局(ZC)审批合格的图纸一套;义海公司按01lydyh01轻包工01lydyh01的形式委托东方公司承造,船舶所需设备、材料由义海公司指定,东方公司根据义海公司指定的供货方、设备、材料与供货方代办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设备材料款由义海公司承担;造船加工综合费用按建造船舶所需使用钢材、管材实际用量并按钢料毛重3680元/吨计算;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定金50万元,定金做为造船费用一部分,船舶开工时支付100万元,船体全部形成后支付100万元,船舶下水后支付200万元,余款双方结算后于交船时一次性支付;交船期限为开工日期到交船日期为造船期限,6个月和7个月分别交付一艘,开工日期按东方公司生产计划、钢板实际到厂3日内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东方公司应向义海公司提供书面的造船进度计划、造船进料计划,以便东方公司及时拟定设备、材料采购计划;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投入的全部费用,并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加每条船违约金100万元等;东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交付船舶的,自迟延交船之日起按照每日1万元向义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义海公司未按时、按约向东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交船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经双方盖章并支付定金后生效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义海公司为东方公司建造的2艘船舶每艘提供1000万元垫资额度;义海公司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支付2艘船舶建造费用300万元,且东方公司以其名义或义海公司名义向钢板供货方支付预付款后,东方公司应按义海公司提供的《垫资计划》告履行垫资义务;补充协议、《垫资计划》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义海公司依约向东方公司支付了2艘船定金100万元。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船舶建造开工日期,义海公司支付定金后,造船事宜并未实际进行,双方均未就此事项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东方公司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进行垫资。2015年6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东方公司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企业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所有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海域使用权被征收,上述资产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交接。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另案起诉义海公司,要求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72民初295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从常理判断,建造开工日期应为合同的主要的、根本性条款,但涉案合同未明确船舶开工日期,合同中对此仅表述为01lydyh01开工日期按东方公司生产计划、钢板实际到厂3日内开始计算01lydyh01,由于东方公司制定生产计划需义海公司提供图纸,而义海公司始终未提供图纸,故开工日期处于不明确状态。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两年时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清楚开工日期未做约定,涉案合同在义海公司支付定金后至今未实际履行,故东方公司关于义海公司定金应予吃没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造船场地于涉案合同签订1年多后被政府征收,并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交接,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东方公司亦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东方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鉴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义海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定金,东方公司应予以返还,但义海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涉案合同客观上应由义海公司先提供船舶图纸,涉案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有权向义海公司要求赔偿,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已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义海公司100万元;二、驳回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义海公司负担11400元,东方公司负担11400元。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认定证据不当,罔顾合同相关条款、交易惯例、履行过程等综合客观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义海公司明显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规定,义海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或至少合理时间内及时提供造船图纸,但义海公司长期未提供造船图纸的客观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东方公司有权追究义海公司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合同,而却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并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赔偿东方公司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义海公司负担。 义海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合同确系非立即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义海公司、东方公司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正确,东方公司所提观点无任何依据。二、涉案合同并非立即履行合同,义海公司不存在需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向东方公司履行提供图纸的义务。即使合同需立即履行,义海公司需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图纸,但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催促义务,且双方从未催促船舶建造相关事宜,故义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上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东方公司名下财产已于2015年6月被政府征收,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但东方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东方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本案无论从合同条款,双方对待合同的态度还是法律规定上,东方公司对于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存有重大过错,东方公司提出在罚没定金100万元下再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义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东方公司提供了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义海公司在2014年1月委托了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造与本案同类型船舶,本案约定的造船图纸应当是现成的,义海公司可以随时提供,不存在需要重新设计的问题;2、义海公司委托正和公司建造3艘同类型船舶在2015年1月就已交付,而义海公司在2015年期间以及2016年均未向东方公司提供过造船图纸。 义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义海公司与正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确有船舶在正和公司建造,但不存在东方公司提出的船舶已交付的情况,且义海公司委托正和公司建造船舶,不代表义海公司不委托东方公司建造船舶。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义海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义海公司与正和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引起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但仅凭此难以证明东方公司的待证目的。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义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1、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义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2014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法,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义海公司按约支付100万元定金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东方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义海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后的3日内或在合理期限内向东方公司提供造船图纸,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五条B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东方公司应提供书面的造船计划。且东方公司制定生产计划亦需根据义海公司提供的造船图纸。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义海公司提供造船图纸的具体时间,且从现有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日至义海公司就涉案合同提起诉讼时止,东方公司要求义海公司提供造船图纸的事实。故东方公司认为义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或合理期限内提供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交船日期为造船期限。而对于开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01lydyh01开工日期按东方公司生产计划、钢板实际到厂3日内开始计算01lydyh01,该约定并不明确。由于开工日期系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两年时间,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采取合理措施促进合同的履行,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处于不履行状态均是明知的,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造成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哪方违约所致。尽管涉案合同签订时义海公司另委托正和公司建造船舶,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此难以得出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义海公司单方违约所致。一审据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均确认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在(2017)浙民终225号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两者并不矛盾。鉴于东方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作准备而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在前述225号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义海公司赔偿东方公司相应的损失亦无不当。东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青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