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正春与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90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周正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何智浩,该店主管。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刘全祥,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春,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正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神蛋牌初生蛋(10枚装)两盒,并支付款项31.6元,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购物小票(小票号码008××××5547),及产品实物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常温下的保质期为30天。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出售的涉案产品在被上诉人购买时确已过期。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常温保质期为30天,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因此被上诉人购买时,涉案产品已经过了保质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上诉人要求销售者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正春货款31.6元;二、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正春1000元;三、周正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神蛋牌初生蛋(10枚装)两盒退还给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如周正春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15.8元为标准,折抵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的应退货款;四、驳回周正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初生蛋并未食用,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人身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二、被上诉人购买的食品数额极小,要求上诉人赔偿1000元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过期食品的来源,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112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虽有注明常温下保质期为30天,但同时还注明了低温状态下保质期是45天,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产品不是在低温状态下保存的,就不能认定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认为,包装上注明的低温状态是0-6度,但是10月28日到12月1日广州的气温不可能是在0-6度,当时涉案产品就放在货架上,没有放在冰箱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常温保质期为30天的食品,但在被上诉人购买时,涉案产品已经过了常温30天的保质期。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在低温状态下的是保质期是45天,但实际上,上诉人在销售时并无将涉案产品置于低温状态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依法支付10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薪仁骅便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