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秦红辉与韩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辉,韩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791号原告:秦红辉,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国,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秦红辉与被告韩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5%,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韩伟国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韩伟国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所以今向朋友秦红辉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并保证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每日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韩伟国。2014年12月11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秦红辉借给我的现金30,000元,收款人韩伟国。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当天被告还签署借款协议,与借条指的是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伟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红辉借款30,000元。二、被告韩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红辉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