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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邢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40号原告:杨建华(小名杨老黑),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田关乡田关村。注册号:411323000017221.法定代表人:邢学志,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邢学志,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9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田关乡黄岈子村邢*组。身份证号:4129231978********。原告杨建华与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学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2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邢学志在田关乡开办唯美生活广场,拖欠原告大米、面粉、食用油共计2723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年底关门。第三人邢学志外出,手机无法联系,找不到人,货款拖欠近两年时间。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学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学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邢学志在西峡县田关乡开办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邢学志、袁某,该公司并未注销。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7230元,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邢学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具体内容为:“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下欠西峡杨老黑粮油货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27230元整)唯美生活广场田关店2014.11.25.”。并加盖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因第三人邢学志外出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学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杨建华货款2723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7230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原告杨建华货款系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三人邢学志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华27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西峡县唯美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敏人民陪审员  屈金定人民陪审员  袁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