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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登军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军,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52号原告潘登军,男,汉族,1968年07月0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涛,男,汉族,1990年04月2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潘登军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约定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逾期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潘登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登军现金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2年11月27日;(2)证人刘旭、任家国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涛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并提供借条拟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证人未能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潘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