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燕英与郑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英,郑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767号原告:张燕英,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天辰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郑秀荣,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五一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燕英与被告郑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英、被告郑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44000元,以上共计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28日被告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只能让被告定期开具延期借据,最后一次借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4月,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然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被告郑秀荣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我和原告的爱人是同事关系,但是由于公司经营出现了亏损,我找到原告的爱人商量还款的事宜,因为钱还不上,原告夫妻二人又没有房子居住,所以我给其二人出租房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2010年3月4日、2013年3月、2017年4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被告双方借款进行确认。其中,2005年9月28日、2008年3月22日、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10年5月1日还款。2013年3月、2017年4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原告确已将1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多次出具借条对债务进行确认,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由于双方最后一次对债务进行确认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利息,被告虽抗辩曾经偿还过原告上述期间的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曾偿还过利息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在2013年3月之前的借条中,均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利息在此范围内,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共计42个月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郑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英利息4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燕英负担22元,由被告郑秀荣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