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施维龙与庄镇、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龙,庄镇,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00号原告:施维龙,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镇,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梅,女,1973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施维龙与被告庄镇、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陈晨、被告庄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维龙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463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庄镇供应钢材,经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庄镇尚欠原告224637.86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庄镇辩称:我方并未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是我方和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汤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镇以镇江庄正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镇尚欠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4637.86元,并承诺一年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庄镇并未给付货款。另查明,镇江庄正物资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共有股东三名,分别分为原告、曹贤、朱桂萍,该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注销。注销时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公司无债权债务,且所有该支付费用已支付结束。对于涉案债权,原告陈述系清算时遗漏的债权,且曹贤、朱桂萍均出具同意书由原告主张该债权。又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货款224637.86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涉案债权属于注销前遗漏清算的债权,仍应属于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江苏坤华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由原告主张该债权,故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及时间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463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梅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维龙货款224637.8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汤梅以其与被告庄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保全费1643元,合计6505元,由被告庄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郑赢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