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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席子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席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17号罪犯席子飞,男,198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06月1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席子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罪犯席子飞等人在高平镇某饭店喝酒,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席子飞用钝物将杨某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席子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裁定书、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席子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席子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02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