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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修柏、肖桂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修柏,肖桂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占世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修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桂凤(周修柏之妻)。上诉人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修柏、肖桂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菱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周修柏支付的保证金不能抵扣其公司垫付的租金金额。一审法院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周修柏支付的保证金可以抵扣租金,其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周修柏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低于保证金额时才可折抵,现周修柏差欠租金348033.04元,远远超过保证金的数额,不能依据该条款来折抵。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周修柏与租赁公司签订,不能约束其公司。其公司替周修柏代为向租赁公司垫付的租金为379033.04元,周修柏实际向其公司支付了租金31000元,差欠348033.04元。至于周修柏向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否能折抵是周修柏与租赁公司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2、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是34800元,但该份合同是周修柏与租赁公司的约定,周修柏向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按照《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的17400元。即使周修柏已支付的保证金能折抵租金,周修柏仅支付了保证金174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4800元。3、其公司主张违约金6960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周修柏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周修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从而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明显与双方签订的违约金目的不符。周修柏辩称,其对违约金有异议,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与菱马公司、天籁公司口头约定,由天籁公司每月代其向菱马公司支付租金,第一个月天籁公司支付了,后面的情况其不清楚,菱马公司从未向其告知天籁公司一直没有付款。保证金其交了17400元。菱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修柏、肖桂凤清偿348033.04元、支付违约金69606元、支付律师费33411元以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菱马公司与周修柏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周修柏采取按揭方式向菱马公司购买型号AH5256GJB6星马牌混泥土搅拌车一台,单价为435000元,首付款为87000元,保证金为17400元,贷款金额为348000元。如买方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依据卖方与银行合作协议,卖方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按揭款的,买方应在卖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款和利息,逾期支付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另如买方出现3次以上逾期行为,卖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买方保证金。此后,菱马公司(卖方、乙方)与周修柏、肖桂凤(使用方、丙方)、租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菱马公司购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指定的车辆,发票金额为435000元。如果丙方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乙方为丙方履行了回购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丙方无异议。同时,周修柏、肖桂凤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乙方选择的出卖人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收取租金。租赁物总价款435000元,其中首付款(首付租金)87000元,保证金34800元,名义货价1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第2个月的21日,以后每个月之对应日偿付下一期租金,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共24期,每期租金15738.3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将租金支付给菱马公司,菱马公司应于租金支付日直接将租金支付至租赁公司指定账户。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有权选择留购租赁物,在乙方付清租金等全部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当乙方应支付的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低于保证金多额时,经乙方申请,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用保证金余额一次性冲抵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多余的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上述《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菱马公司购买了指定的车辆,出租给周修柏使用,周修柏通过菱马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7000元、保证金34800元。2014年10月周修柏向菱马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5000元。2014年11月天籁公司代周修柏支付了第二期租金16000元。此后周修柏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1日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菱马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周修柏租赁车辆应支付的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24期按揭款379033.04元。2016年10月8日,菱马公司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33411元。菱马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3日,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23441元,共计33411元。另查明,周修柏、肖桂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菱马公司、周修柏、肖桂凤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周修柏、肖桂凤应按期将租金支付给菱马公司,再由菱马公司将租金支付给租赁公司。由于周修柏、肖桂凤未按期支付租金,菱马公司代周修柏、肖桂凤向租赁公司垫付了租金,菱马公司有权向周修柏、肖桂凤进行追偿。现本案争议的焦点:1、菱马公司垫付租金的数额。2、天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3、违约责任。4、周修柏、肖桂凤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等问题。1、关于垫付租金数额的问题。菱马公司主张垫付租金为348033.04元。周修柏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菱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代周修柏、肖桂凤支付了租金379033.04元,扣除实际支付的租金31000元,菱马公司实际垫付租金为348033.04元,故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为348033.0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证金34800元可抵扣其应支付的租金。抵扣后实欠租金为313233.04元,故对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周修柏、肖桂凤实欠租金为313233.04元。2、关于天籁公司代为支付的问题。周修柏辩称其与菱马公司、天籁公司达成了协议,每期的租金由天籁公司支付给菱马公司。菱马公司否认双方与天籁公司之间达成上述协议、周修柏应当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周修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周修柏提出由天籁公司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菱马公司主张周修柏、肖桂凤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9606元。周修柏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菱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周修柏、肖桂凤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修柏、肖桂凤逾期支付租金,菱马公司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菱马公司垫付租金的损失实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菱马公司垫付的租金计算,其利息损失最高应为48864.35元(313233.04元×6%×2年×130%)。现菱马公司主张按《车辆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69606元,明显超出菱马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故对周修柏提出的菱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确认应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租金313233.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菱马公司主张律师费33411元,该费用应由周修柏、肖桂凤承担。周修柏认为其律师代理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菱马公司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是菱马公司的权利,但菱马公司要求律师费用不得超过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否则超过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根据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涉及财产的除每件收取600元至8000元外,另按比例收费,其中100000元以内的免收,100001元至1000000元的按1-5%收费)计算,本案涉案标的为362097.39元,最高可收取律师费21104.87元。故对周修柏提出菱马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予采信,对菱马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应支付菱马公司律师代理费2110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修柏、肖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菱马公司偿付代其垫付的租金313233.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租金31323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1104.87元;二、驳回菱马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除周修柏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修柏向菱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修柏支付的保证金能否抵扣租金;2、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非借款类合同违约,违约金过高过低或合理与否的主张,法院进行调整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案中,周修柏差欠菱马公司30多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因菱马没有举证证明周修柏拖欠租金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菱马公司的损失标准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菱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保证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关于没收保证金的任何约定,应属无效。当合同关系终止,周修柏、肖桂凤对于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明确,菱马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或予以扣减。故菱马公司认为保证金不能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周修柏在二审期间自认已支付的保证金为17400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证金34800元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修柏、肖桂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菱马公司偿付代其垫付的租金330633.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租金33063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1104.87元;二、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3元,由菱马公司负担451元,周修柏、肖桂凤负担3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菱马公司负担913元,周修柏、肖桂凤负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