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丁昭芬与刘炜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昭芬,刘炜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昭芬,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炜达,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丁昭芬与刘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炜达向申请执行人丁昭芬支付申请执行标的248107.50元,案件执行费3622.00元,共计25172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炜达于2017年4月28日交来执行款6万元,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丁昭芬与被执行人刘炜达于同日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