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武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武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7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吴武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武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16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武星应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2915.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7833.1元,逾期利息13244.71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再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被执行人吴武星负担。因吴武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武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别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粤E×××××号汽车,本院已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该车去向不明,本院暂不能扣押变现处理;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向相关的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工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企业注册信息;另本院已于2017年5月27日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吴武星在该院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但该院至今未复;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55074.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颖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