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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龙贺军,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睿,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龙贺军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次日凌晨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龙贺军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1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贺军被抓获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认罪悔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贺军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龙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龙贺军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龙贺军在是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问题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龙贺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人龙贺军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次日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龙贺军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龙贺军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龙贺军使用的打洛至景洪、景洪至昆明的客车车票、龙贺军的流动信息材料、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龙贺军乘坐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次日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玉溪市青龙厂警务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龙贺军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龙贺军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105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龙贺军的事实。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龙贺军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龙贺军的身份证,证实了龙贺军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龙贺军归案后供述的让其带箱子的“老郝”的电话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无人接听,公安机关对此人多方查找未果的事实。6、被告人龙贺军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名外号叫“老郝”的男子的邀约,将藏有毒品的箱子运往昆明,该人答应事成后给其3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当其乘坐的客车经过玉溪青龙厂警务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贺军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克从景洪前往昆明,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贺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龙贺军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有可能不知道替人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无罪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龙贺军替人运输少量物品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基本事实不符,结合龙贺军的年龄所应当具备的认知能力综合判断,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携带运输。故本院对该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贺军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龙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千一百零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