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信和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韩胶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和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韩胶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和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韩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东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寿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信和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韩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胶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邱立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632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售的多台造纸机械设备,均是被上诉人依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直接运送到实际使用该设备的第三方处,上诉人并未进行验收。所发生质量问题的多台设备,也是由实际使用设备的第三方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出售的造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相关第三方、上诉人均及时通过电话、传真等多种方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协商。有多台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被上诉人都已经予以承认和认可。但由于被上诉人始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维修或更换的义务,最终导致给上诉人造成了763278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详细、充分、确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置众多事实、证据不顾,草率的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韩胶辊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总价为二百四十万元,上诉人陆续付款二百多万元,到2015年3月6日上诉人询征函载明应付账款334310元,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胶辊送到上诉人处,经上诉人验收后再入库,然后再记账,在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韩胶辊公司赔偿损失7632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1日双方多次签订造纸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中韩公司向需方信和公司供应伏辊、导辊、舒展辊、(托辊)挂胶等;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韩胶辊公司分多次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中韩胶辊公司以信和公司为被告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信和公司抗辩中韩胶辊公司延期交货且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月11日信和公司与中韩胶辊公司先后签订造纸设备购销合同共8份,信和公司尚欠中韩胶辊公司货款334310元,对信和公司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信和公司偿还中韩胶辊公司货款33431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信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信和公司以天新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天新公司支付货款568500元,天新公司辩称信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天新公司欠信和公司货款568500元及质保金361500元,原告自愿同意扣减230000作为天新公司购买5台卫生纸机的一切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造纸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信和公司主张中韩胶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传真向中韩胶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及中韩胶辊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信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之事实,故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信和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向其公司发送了一份询证函,上诉人在该函上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334310元,截止该日期,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可以推定涉案货物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称该函仅是对应付货款数额的核对,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就涉案货物的送货地点,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货物系送到合同指定的第三方,被上诉人称系送到上诉人的公司。对该事项,双方庭后均提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称,送货地点为上诉人的公司,上诉人验收后入库没有出具验收单和入库单,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电话通知后,开具发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称,送货地为第三方所在地,具体送货时间不明确。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仅为上诉人提供给第三方的整套造纸设备的部件之一的事实,结合双方上述陈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6日的询证函是双方之间货款的核对,未涉及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称依据该函可推定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不予采信。对送货、验收情况的认定,被上诉人对送货情况不能提供证据,但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收货及验收的义务,就收货时间及验收情况,上诉人亦不能明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与广东比伦生活用纸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天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保定达亿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方的购销合同、信函、会议纪要、民事调解书等均为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的质保证明[详见(2016)鲁1502民初281号正卷第55页]、2013年6月7日的函[详见(2016)鲁1502民初281号正卷第57页]、2013年7月14日的函[详见(2016)鲁1502民初281号正卷第70页]等为直接证据,但该宗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应信函确系双方的传真,因无法确定该宗证据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对该宗证据的效力,原审未予认定。其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验收货物的义务,即便货物确实由被上诉人送至第三方处,因涉案货物仅为供给第三方货物的一部分,而非整套设备,需由上诉人一方进行验收、安装、调试,上诉人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即时以有效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就此,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依据该宗书证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供给第三方的造纸设备出现问题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造成、不能排除货物到达第三方后,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辊体出现的问题,通过修复、更换或其他方式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的可能性。而2015年3月份的询证函中,上诉人除了334310元的货款数额,未提及其他问题,该询证函上载明的尚欠的货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一致[详见(2016)鲁1502民初281号正卷中第84页至89页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函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日期也晚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就货物质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日期。基于以上几点,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误写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就其主张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上诉人山东信和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