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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志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新昌县惠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新昌县。2013年9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50元;2015年11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2050元;2016年5月30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父子岭卡点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6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志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志标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标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