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向友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010号被执行人:向友林,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向友林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向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向友林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已委托宜宾市南溪去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