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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郭连地、廖代明等与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唐业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地,廖代明,郭连中,张亨慈,于治江,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唐业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55号原告:郭连地,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代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郭连中,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亨慈,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于治江,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305、309、313、317、321号,新城家园25号楼201、301、401、50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C3XX2U。法定代表人:石租新。被告:唐业品,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郭连池、廖代明、郭连中、张亨慈、于治江与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唐业品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唐业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连池及与廖代明、郭连中、张亨慈、于治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铮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唐业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池、廖代明、郭连中、张亨慈、于治江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开始为被告拆墙、拆地板、拆瓷砖、运输垃圾等。原告做完工作后,要求支付人工费,但是被告不愿意支付。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唐业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唐业品将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拆墙、拆地板、拆瓷砖、运输垃圾等项目分包给原告郭连地,原告郭连地组织其他四原告进行施工,并根据工时计算劳动报酬,2016年7月,原告郭连地所承包项目完成,经原告郭连地与被告唐业品结算,被告唐业品欠原告人工费38250元,被告唐业品并向原告郭连地出具欠条载明所欠人工工资。2016年7月20日,原告郭连地向原告廖代明、郭连中、张恒慈、于治江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四原告工资,上述工资已经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郭连地所提供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郭连地与被告唐业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唐业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被告唐业品所出具欠条所载明金额,本院对原告郭连地要求被告唐业品支付人工费38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连地要求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廖代明、郭连中、张亨慈、于治江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郭连地已付清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业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连地人工费38450。二、驳回原告廖代明、郭连中、张恒慈、于治江对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唐业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连地对被告昆山新凯元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52元,由被告唐业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