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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根春与陆钢、何秀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根春,陆钢,何秀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663号原告:成根春,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陆钢,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何秀娟,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成根春与被告陆钢、何秀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钢、何秀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车费、曝光、维修等费用共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将苏A×××××别克商务车一辆租给被告陆钢,租金每月7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车。租车期间,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及违章曝光。还车后,共欠租金等费用72000元,被告陆钢至今未还钱,被告母亲何秀娟为他担保也未还钱。被告陆钢、何秀娟未作答辩。原告成根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陆钢通过他人与原告设立的南京空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使用原告名下的苏A×××××别克商务车一辆,月租金7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陆钢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成根春租车款人民币共计柒万贰仟圆(¥72000),车号为苏A×××××,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何秀娟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欠款项包括租金、违章曝光罚款、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成根春为苏A×××××别克商务车所有人,被告陆钢为该车辆实际承租使用人,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陆钢在承租车辆使用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其出具欠条对承租期间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以及使用车辆发生的违章曝光、车辆维修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秀娟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陆钢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陆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成根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娟应对被告陆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钢、何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根春支付车辆租金等费用72000元。二、被告何秀娟对被告陆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租金等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