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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喜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1民撤1号起诉人:刘喜文。2017年6月6日,本院收到刘喜文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喜文对王善强、赵而生、裴海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3年8月份,起诉人刘喜文通过裴海英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台并放在裴海英处进行保养,裴海英随后将此车寄存在王善强、赵而生处,因双方有债务纠纷,协议由裴海英将包括吉利帝豪轿车在内的三台车辆质押给王善强、赵而生。裴海英该行为未征得起诉人刘喜文的同意,请求依法撤销(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的质押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宝商初字第213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中仅是记载了当事人双方对质押内容的叙述,调解内容未对裴海英与王善强、赵而生的质押协议进行确认,质押协议也不是经本院主持调解而达成的,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是给付借款数额,未损害起诉人刘喜文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喜文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侯若海审判员  刘昌泽审判员  李维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