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49溧阳市光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光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49号原告:溧阳市光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倪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红工业小区东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谈杏泉。原告溧阳市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张伟元、贾继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0年左右起至2015年一直有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376663.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049.8元,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金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0年左右起至2015年一直有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76663.9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以银行转帐方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049.8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体氯化锌360吨,单价3450元,总价1242000元,货到付款,并约定到2015年7月30日前,购买方所欠货款限欠20万以内。原告称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前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一开始签订过合同,但合同未保存,后来的业务关系未签订合同。原告光源公司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金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代码为3200142140、号码分别为02569234、02622139、02622147、21320130、21320144、21372222、21372232、21427341、21427351、21507579、21507591、02451152,金额分别为24281.1元、24046.5元、24515.7元、24281.1元、24515.7元、25102.2元、25102.2元、24984.9元、24984.9元、25102.2元、24515.7元、43870.2元,货物为氯化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询确认上述发票均已认证相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情况可印证证明就诉争的买卖义务原告已履行,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其已付款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相应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光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049.8元。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