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与黄进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黄进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29号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A3101室。法定代表人:田南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巧,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暨原告黄进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进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黄进波诉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4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鄂0102民初3429、3621号,二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森、祁巧、黄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信医药公司不予支付黄进波经济补偿金27,380.56元及年休假工资差额2,517.75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补偿金问题。2017年1月12日起,黄进波未办理任何手续旷工不上班,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七条的规定,将工资暂扣,待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予以补发。试问有哪个公司会在员工掌握着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手上有存货,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下,贸然将工资全部发放?我公司的做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然,黄进波却以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进波作为在公司工作8年之久的老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是熟悉的,且仲裁裁决书对我公司提交的第9、10组证据也是认可的。这已充分说明黄进波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结合该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二、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2013年修订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春节法定假期为3天。然而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认定“春节法定节假日7天”,属适用法规错误。2016年春节法定假期为2月8日至2月10日,黄进波是2016年2月1日至14日开始放假,总计假期14天,因为放假早收假晚,也未进行所谓的周末调休。另外,仲裁裁决书仅凭黄进波口述就认定其1989年参加工作。综上,恳请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黄进波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第三项裁决的内容无异议,愿意遵照执行。被告暨原告黄进波辩称,1、我于2016年12月29日已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却因为安排到新区开发销售渠道存在争议,我的工作悬而未决,但仍每天去公司报到,公司拒不安排工作,反而驱赶我离开公司,并故意拖欠12月份工资,我被迫以拖欠工资和欠缴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社保等理由离职。此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职工享受休假,此为劳动者权利。我1989年参加工作,2003年5月入职东信医药公司,公司没有按规定让我休年休假,理应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进波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2008年以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20元(3,520元/月×11个月);2、判令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8,520元[(3,520元/月-2,100元/月)×6个月];3、判令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2016年10天的年休假工资3,236元(3,520元/月÷21.75×10天×200%);4、判令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00元(3,520元/月×15个月);5、判令东信医药公司为黄进波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办理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6,040元(1,085元/月×24个月)。黄进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100元。原告暨被告东信医药公司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进波于2009年2月5日入职湖北力克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岗位为质管员。2010年12月24日,湖北力克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东信医药公司。2009年2月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又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岗位为业务员。每月第8个工作日为发薪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7月5日,黄进波接受公司安排由储运部调到销售部,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2016年度销售任务合同》,约定黄进波担任天津、唐山、秦皇岛区域的地区经理。2016年12月28日,黄进波从天津回到武汉,2017年1月6日,东信医药公司通知黄进波于2017年1月12日到山西省开展销售工作,黄进波不同意上述工作调动安排,于2017年1月6日向东信医药公司表示自己没有能力接受该项工作安排,希望公司能在武汉为其安排岗位,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黄进波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未继续上班,但未履行请假手续,东信医药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七条第3项第4款“凡公司员工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者,该月工资暂不发放,待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给予补发”之规定,未在该月的发薪日即2017年1月12日向黄进波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2,100元。黄进波称自己是被东信公司驱赶出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月18日,黄进波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按时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欠缴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长期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从天津回武汉后至今不安排岗位、拒绝其到公司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东信医药公司为黄进波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黄进波入职东信医药公司时填写了《个人资料登记表》,工作经历内容为:1989年至2000年,工作单位为黄陂区医药公司;2000年至2004年,工作单位为武汉龙康医药有限公司;2004年后工作单位为福建省泉州市东信大药店。黄进波自述其还曾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在福建的永惠医药店工作三个月,2009年2月进入东信医药公司工作。东信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驻外业务人员回公司及休假制度》,该制度规定有如下内容“驻外业务人员除参加公司在武汉安排的学习交流大会期间顺道休假和春节期间外,不再另设休假期;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允许休一次年休假,当年有效,过期不补;公司不鼓励员工放弃带薪年休假,其缺假部分公司不做补偿。”东信医药公司拟依此证明其无需向黄进波支付尚未休完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但上述规定与相关法规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黄进波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扣除其已享受的天数之差,核算黄进波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黄进波自1989年开始连续工作超过20年,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2016年度依法可享受年休假15天,扣除已休的11天(不包括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3天),尚余4天。在职期间,因岗位、薪资发生变动,黄进波分别于2010年9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2016年7月签署过四份《员工异动审批表》。其中,2016年7月《员工异动审批表》显示其工作部门及岗位从储运部储存主管变更为销售部业务员。双方均认可工资也随之进行调整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提成。因黄进波未完成之前双方签订的销售任务目标,故其在2016年8月之后实际收入仅为基本工资2,100元/月。结合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银行卡流水,黄进波2016年度的工资收入总额应为33,205元(22,705元+2,100元/月×5个月),以此核算其离职前月均工资数额为2,767.08元。另查明,黄进波于2016年8月7日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上投递自己的应聘简历。黄进波于2017年2月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东信医药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克扣的6个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否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该委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东信医药公司向黄进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17.75元、经济补偿金27,380.56元、2016年12月工资2,100元,驳回了黄进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东信医药公司、黄进波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进波诉称其于2003年5月开始就职于福建泉州东信大药店,而福建泉州东信大药店和东信医药公司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但二者是关联公司,故其在东信医药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起算。该诉讼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黄进波在东信医药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黄进波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进波于2017年1月18日向东信医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在本月12日(东信医药公司发放2016年12月工资的发薪日)起即在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没有继续上班,故本院对黄进波事后以东信医药公司拖欠2016年12月份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至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提出的欠缴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长期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从天津回武汉后至今不安排岗位、拒绝其到公司报到之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黄进波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信医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进波主张的未发放的2016年12月工资2,100元,东信医药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黄进波主张东信医药公司应按照2016年7月份之前的月工资3,520元为标准向其补足201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但东信医药公司系经过黄进波确认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结构。黄进波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进波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黄进波当年应休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差额应为1,017.78元[2,767.08元/月÷21.75×4天×200%]。因东信医药公司已为黄进波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黄进波有权主张东信医药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但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黄进波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2,100元;二、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黄进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17.78元;三、原告暨被告东信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定协助被告暨原告黄进波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黄进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