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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195号申请人: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坤,男,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保全财产限定金额2467327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保全财产限定金额2467327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胡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