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覃承朝与覃承存、覃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承朝,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16号原告:覃承朝,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承存,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覃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覃强,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覃林,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覃镔(曾用名覃彬),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承朝与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承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被告覃承存及其与其余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承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7379.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修路(大平村对面路段)费问题发生异议,被告恶意动手殴打原告受伤送官垌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官垌卫生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手掌软组织损伤。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翼状胬肉;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双眼屈光不正。左眼胬肉手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陪护人为张莲。原告住院人身损害费有:医疗费4727.68元;2、误工费8983.17元(49天×183.33元/天);3、护理费1768.97元(19天×93.10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共计17379.82元。五被告恶意动手殴打原告受伤住院,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治疗发生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答辩称,一、五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覃承朝,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治疗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特别是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与2016年11月26日晚因修路争执根本无任何关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晚7时许,原告覃承朝的儿子覃海瑞开车搭载其母亲张连经过浦北县官垌镇旺土充村委会大平村路段,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大平村村民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原告覃承朝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还在现场的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场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23:30时许到浦北县官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共12天,用去医疗费1010.04元,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手掌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7日,共7天,用去医疗费3717.6元(自负1481.75元,新农合报销2235.85元),诊断为:左眼翼状胬肉;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双眼屈光不正;诊断意见:左眼胬肉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关于五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原告受伤的问题。对于五被告是否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庭上陈述是被告的同村兄弟,但被告的证人覃某1、覃某2的住址分别为官垌镇旺土充村委会大平村2号和9号,从住址来看,覃某1和覃某2应分别是被告覃林和覃光的亲人,故本案的证人与提供证人一方均有利害关系,各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原告覃承朝2016年11月26日当晚确实受伤并于当晚23:30时到官垌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的冲突中被五被告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邻里矛盾应当和平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处事的不冷静导致了冲突并致原告受伤,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承朝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否为治疗被告侵权所致伤的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浦北县官垌镇卫生院治疗时没有关于原告左眼受伤的记录,原告陈述是因为该院的治疗水平没法检查出来并进行治疗,则其理应当即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在该院治疗了12天出院2天后才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左眼,且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主要治疗的是左眼翼状胬肉,是主要治疗其自身疾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性,故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伤的,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0.04元;2、误工费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1117.2元(33983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共计4444.44元。原告以上损失,因原告自身有过错,由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连带赔偿80%即3555.55元,原告覃承朝自负88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连带赔偿原告覃承朝经济损失3555.55元。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覃承朝负担93元,被告覃承存、覃光、覃强、覃林、覃镔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