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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艾正兴、宋桂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85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秋,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艾正兴。被执行人:宋桂洪。被执行人:艾正启。被执行人: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艾正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宋桂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艾正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艾米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9800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部分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穆 宇执行员  李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