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田霖冉玉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田霖,冉玉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67号原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5335382W。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霖,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冉玉英,女,1990年3月1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霖、冉玉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付国洪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旭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霖、冉玉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田霖、冉玉英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酉阳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了担保。《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田霖、冉玉英未按约定按时还款,造成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酉阳支行扣划24800.93元,之后向被告田霖、冉玉英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酉阳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24800.9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800.9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计付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霖、冉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田霖、冉玉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田霖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冉玉英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田霖、冉玉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31日分三次分别扣划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款项本金2118.74元、利息8441.76元、本金2254.4元、利息8401元、本金758.23元、利息2826.02元,共计扣款24800.1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田霖、冉玉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田霖、冉玉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但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扣划保证人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4800.15元款项的行为于法有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田霖、冉玉英偿还其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扣划的24800.1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田霖、冉玉英履行保证义务后,田霖、冉玉英未及时偿还,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以24800.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田霖、冉玉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霖、冉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4800.15元;并以2480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田霖、冉玉英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慧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旭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