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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珠炎、沈小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珠炎,沈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3023号申请执行人柴珠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小君,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柴珠炎与姜沈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089号民事���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珠炎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沈小君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小君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小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到被执行人沈小君所在地村委调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小君采取了失信等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柴珠炎,申请执行人柴珠炎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小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刘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