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晓红诉王桂芸、赵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王桂芸,赵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85号原告:王晓红,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被告:王桂芸,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林甸县客运站,现住大庆市。被告:赵文革,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林甸县客运站,现住大庆市。原告王晓红诉被告王桂芸、赵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王桂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4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芸与被告赵文革系夫妻,2016年8月1日被告王桂芸、赵文革向原告借款本金354550.00元,约定给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借款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计五个月,同时被告以大庆市林甸县车牌号为黑E0760客车一台做抵押,如到期不还车及线路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王桂芸辩称,我之前欠款354550.00元是属实的,我是2017年1月19日已现金方式给原告汇了4万元,在农村信用社汇款的。卡号是6235160005300132025。卡主姓名是李乔。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我做生意需要用钱,我就跟原告借钱,跟原告借了两次钱,一次10万,一次20万元,到一年利息还不上,就把利息给计到欠条里,最后给原告出了一个总具,就是这个数。原告两笔借款都是现金方式给我的。前些年的月利息是1分,最近这两年月利息是1.5分。被告赵文革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芸在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300000.00元。月利率一开始按照1分计算,后又按1.5分计算。2016年8月1日,经结算本息合计354550.00元,王桂芸给王晓红出具借据,因此王晓红、王桂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赵文革未出庭,无抗辩。因此应当认定为王桂芸与赵文革的夫妻共同债务。另,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汇款40000.00元。庭审中,王晓红与王桂芸对借款本息计算后均认可为366000.00元,且当庭达成调解,但由于被告赵文革未出庭,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芸、赵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晓红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6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3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0元,由被告王桂芸、赵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景川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武艳波书 记 员 刘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