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苟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苟威,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坤凤,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威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坤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4时10分,被告人苟威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西安的航班到达昆明换乘时,在长水机场29号登机口被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6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苟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苟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苟威系胁从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所运输的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苟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10分,被告人苟威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西安的MU5723次航班到达昆明换乘时,在长水机场29号登机口被民警抓获。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6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苟威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苟威使用的登机牌,证实了2016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长水机场抓获被告人苟威,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苟威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65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苟威的事实。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苟威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苟威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苟威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由于苟威供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三名男子身处境外缅甸,公安机关无法展开调查,对此三人不能查证真实性的事实。6、被告人苟威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了偿还赌债以及获取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为三名陌生男子运输毒品,其从孟连边境拿到毒品并吞入体内,后途经景洪市运往西安市,当其乘坐的航班经停昆明长水机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威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65克从景洪前往昆明,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苟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威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苟威系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苟威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苟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31年11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六十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