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根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元,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羁押40日),缓刑一年。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根元到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其姐夫王某1家中,趁王某1家中无人,盗走王某1卧室内一枚男式黄金戒指。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43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根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根元到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其姐夫王某1家中,趁机将王某1放在卧室内一个包里一枚重约8.12克的男式黄金戒指盗走。当月16日,王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436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根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计某、高某、王某2、常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7)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根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根元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根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一年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根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