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魏某某等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72号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某甲,男,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某乙,男,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某丙,男,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陆某甲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万某某所有的×××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钟某某所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庭审理时原告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承包定金共计20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3%自打款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国庆节期间,三被告说其在青海省××县有1500亩土地需要转包,原告听说后找被告查看了土地,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地给原告留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原告钟某某的账号向被告陆某甲的账户支付了土地转包定金400000元,其中有原告钟某某60000元、魏某某120000元、万某某100000元、马宁400**元、张明和80000元。等土地交付种植后,再向被告补齐差额转包费,但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定金后,因被告并没有与青海省××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原、被告的书面承包合同无法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款,被告陆某丙于2016年2月将100000元退还至原告钟某某的银行账户,钟某某将该100000元分别退还钟某某6250元、退给魏某某37500元、退给万某某31250元、退给张明和25000元。现在三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的承包费中,其中包括钟某某53750元,魏某某37500元,万某某68750元。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辩称,一、2015年10月份三被告已与青海××县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是三原告误认为的恰卜恰镇加什达村,被告仅在哈尔干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陆某甲以”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的名义签订了1841.28亩耕地及500亩荒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时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并非三原告所述的未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2015年10月22日,三原告听说被告在青海有1500亩土地要转包,便找到三被告,由三被告出面代表公司与三原告达成了初步的口头承包协议,与三原告一起转包被告承包土地的共有5人,分别是张明和、魏某某、马宁父亲(即已故的马文元)、万某某、钟某某,而并非仅是三原告,以上5人提出向被告转包土地1500亩,每亩800元/年承包费,承包费每年共计1200000元,三原告所述的通过钟某某账号向被告陆某甲账户支付的400000元是以上5人为承包1500亩土地而向被告陆某甲支付的土地承包定金(其中张明和定金8万元、原告魏某某定金120000元、马文元定金40000元、原告万某某定金100000元、原告钟某某定金60000元,共计400000元),定金交纳后只有张明和、马宁父亲与被告陆某甲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张明和耕种100亩,马宁父亲耕种50亩,共计承包150亩,剩余1350亩土地被告给三原告预留至2016年4月份,但三原告违约明确表态不再耕种,造成三被告135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的损失,后三被告虽将下剩1350亩土地其中的750亩另行承包出去,但至2016年年底仍下剩60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并荒芜,只承包费就给三被告造成损失480000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定金理应不予退还,但由于以上5人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提出只同意退还100000元,其中退还张明和25000元,剩余55000元因张明和签订正式合同继续耕种,提出折抵2017年承包费;退还原告魏某某37500元,下剩82500元,马宁父亲的40000元,因签订正式合同继续耕种,马文元临终前打电话提出折抵2017年承包费;退还原告万某某31250元,下剩68750元;退还原告钟某某6250元,下剩53750元,现共计下欠三原告定金实际为205000元。综上,被告认为三原告交纳土地承包定金后根本违约,其所诉定金205000元依法不应退还,利息损失更无法律依据;三、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陆某甲有权代表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虽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三被告称自己承包了青海省××县亩土地,三原告及案外人张明和、马文元与三被告口头协商转包三被告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枸杞。2015年10月22日,三原告及张明和、马文元筹集400000元通过钟某某向被告陆某甲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作为转包土地的定金。后因三被告未能与加什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取得加什达村1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与三被告退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陆某丙向三原告及张明和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先退还80000元,下剩3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退还。2016年2月,被告陆某丙向原告钟某某账户转入100000元作为退款。原告钟某某收到退款后自己保留6250元,退还魏某某37500元,退还万某某31250元,退还张明和25000元。下剩三原告20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致三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协商达成转包协议,已实际形成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承包定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该款贷自小额贷款公司,三被告应按照月息2.3%支付自打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三原告系与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转包协议,承包青海省××县土地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交土地转包书面合同,且原告钟某某将土地承包费打入了被告陆某甲个人账户而非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可认定三被告辩称的事实不存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土地承包定金205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魏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