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细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细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细成(绰号“掰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细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7)湘10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细成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31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细成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19天。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细成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和李某吸食,每次收毒资100元,共收取300元。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临武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在陈细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和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30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848克;经蹲守又将前来陈细成住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和陈某先后抓获。陈细成归案后未供述自已的贩毒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检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他和李某到陈细成家购买冰毒有5次,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冰毒。后来李某到广东去打工后,他单独到陈细成家购买了几次冰毒,每次也是买100元的冰毒;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他带着陈某到陈细成家购买了3次冰毒,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冰毒(每一小袋0.5克,共300元);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的一天,她来到陈细成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2015年11月20日晚,她又来到陈细成住处准备购买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细成违反国家规定,3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当场被查获用于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9.39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细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陈细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细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细成多次贩卖毒品,且从其住所和身上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3.30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84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细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细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细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刘继根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雪莲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