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住岷县。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岷县秦许乡桥上村郎某某的电话后,驾驶自己的甘JS××××的灰色小汽车到岷县秦许乡坞麻村路边,将郎某某盗窃的12捆黄芪拉运到岷县当归城进行变卖时,被失主发现后报案,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的12捆黄芪。经鉴定:被盗的12捆黄芪价值人民币19260元。破案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拉运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掩饰、隐瞒的财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