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玉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兵,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郭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玉兵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交警中队南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玉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郭玉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玉兵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3.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玉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玉兵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