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婉春与陈孝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春,陈孝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358号原告:陈婉春,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孝闪,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婉春与被告陈孝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孝闪偿还陈婉春购买农药款53890元。事实和理由:陈孝闪在海南省××亚市做芒果农药生意,都在陈婉春的农药店赊账购买农药。陈孝闪连续14次向陈婉春农药店赊账购买农药款未还,共欠陈婉春53890元,每次赊账欠款均有陈孝闪签名为凭。后陈婉春多次向陈孝闪催讨无果,还躲避到福建省××××村老家。为保护陈婉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孝闪未作答辩。陈婉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有陈孝闪签名的记账单两份,拟证明陈孝闪向陈婉春赊账购买农药14次并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陈孝闪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陈婉春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陈孝闪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故应当认定该证据内容及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陈孝闪多次向陈婉春购买农药,但未付农药款。其每次购买后均在陈婉春书写的记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欠款项,累计欠款共计53890元未付。陈婉春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孝闪拖欠陈婉春农药款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记账单为凭,其未出庭对陈婉春的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与陈婉春间的买卖关系及其拖欠农药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孝闪应当履行支付农药款的义务,故对陈婉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孝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婉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孝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婉春农药款5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陈孝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陈孝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琳人民陪审员 林 欣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