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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8527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林火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火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527号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12号楼6,组织机构代码05522625-0。法定代表人:陈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火明,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火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林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3.18至2016.9.12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9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时,原告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保管不善,导致合同丢失,原告随即要求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也委托其配偶王建花代签了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林火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其配偶王建花于2016年2月18日一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上班。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发放工资5356.37元,于2016年6月发放工资4352.8元,于2016年7月发放工资13041.88元,于2016年8月发放工资4970元,于2016年9月发放工资1500元,于2016年10月发放工资2428.57元。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15元、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03.33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2017年5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签有王建花名字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系王建花代被告所签,被告则认为该合同系由原告拼接而成,而在此后的第二次庭审,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签有王建花名字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最后一页均记载“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乙方自愿要求不缴纳社保,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配偶王建花是否曾代替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两份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系拼接而成,但是一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则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补充提交了王建花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已经区别于此前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与其配偶王建花共同在原告处任职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建花确曾代替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关于代签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从代签是否基于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判定,即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应局限于认为仅指劳动者本人,而应包含“劳动者一方”的文义。本案被告、王建花均任职于原告处,且二人亦为夫妻,故二人应对诸如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事项具有同等程度的认知,也具备夫妻间意思联络的紧密度,因此本院认定王建花应属于“劳动者一方”的文义范畴,其所作的代签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代签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本人签订,故被告以王建花未代签劳动合同为由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注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乙方自愿要求不缴纳社保,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等”的内容,因此可以推定本案被告的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3月30日之后所签订,故该合同实际系补签,但因补签的合同是基于原被告平等自愿基础而产生,故被告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火明自2016年2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昆山群立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林火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林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