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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驾驶辽C9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十里河陶瓷城门前时,遇夏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向行驶至此;由于姜某驾驶辽C933**捷达牌小型轿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驾驶自行车的夏某某,加之夏某某驾驶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使姜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左侧及右侧,前牌照右侧与自行车后瓦盖后端右侧,后货架右侧支杆及右脚蹬端头接触碰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辽C8J2**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四达路北行第四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倒在道理上的夏某某的自行车,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下缘与向右侧翻的自行车左脚蹬轴端头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案件作出认定,姜某负夏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负其所驾驶车辆及自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驾驶辽C9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十里河陶瓷城门前时,遇夏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向行驶至此;由于姜某驾驶辽C933**捷达牌小型轿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驾驶自行车的夏某某,加之夏某某驾驶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使姜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左侧及右侧,前牌照右侧与自行车后瓦盖后端右侧,后货架右侧支杆及右脚蹬端头接触碰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辽C8J2**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四达路北行第四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倒在道理上的夏某某的自行车,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下缘与向右侧翻的自行车左脚蹬轴端头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案件作出认定,姜某负夏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负其所驾驶车辆及自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穆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对被告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