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静、刘军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刘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人张静曾因使用假币,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9月29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7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5月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张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人刘军曾因使用假币,于2009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延平,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刘军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及辩护人张晓芝,被告人刘军及辩护人李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军、张静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张静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军、张静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以14000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处购买100元面值假币共1200元,票面价值共计12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军、张静多次在宿迁市、睢宁县境内使用上述假币共计3万余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军、张静在宿迁市境内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军车内及张静身上扣押100元面值假币共25张。2017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静的带领下,在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其租住屋门前蒜苗地内挖出100面值假币120张;1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静的带领下,在其租住屋内沙土下挖出100元面值假币13张、在其租住屋外南侧小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240张;1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军的带领下,在无锡市滨湖区通湖小区花园边及通湖大道路边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共459张,上述被扣押假币票面价值合计857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扣押的假币照片等物证;江苏省金坛市、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王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军、张静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永记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假币现场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张静购买伪造的假币并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静、刘军及辩护人张晓芝、李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军、张静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张静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军、张静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以14000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张永记处购买100元面值假币共1200元,票面价值共计12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军、张静多次在宿迁市、睢宁县境内使用上述假币共计3万余元。二被告人使用假币换得的真币购买了金手镯一只(已扣押)。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军、张静在宿迁市境内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军车内及张静身上扣押100元面值假币共25张。2017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静的带领下,在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其租住屋门前蒜苗地内挖出100面值假币120张;1月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静的带领下,在其租住屋内沙土下挖出100元面值假币13张、在其租住屋外南侧小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240张;1月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军的带领下,在无锡市滨湖区通湖小区花园边及通湖大道路边树林地里挖出100元面值假币共459张,上述被扣押假币票面价值合计8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军、张静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永记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辨认笔录;扣押假币现场录像、扣押的假币照片等物证;江苏省金坛市、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王某、邱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刘军购买并使用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静、刘军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明知假币而购买并使用,案发前已使用3万余元,依法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静、刘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张晓芝及李延平关于被告人张静、刘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静、刘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刘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静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刘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静、刘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其中手镯一只扣押于睢宁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