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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与王道珍、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道珍,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76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道珍,女,1952年6月5日生,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李建民,男,1972年9月6日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被上诉人:张光财,男,1980年5月4日生,住安塞县。被上诉人:高学峰,男,1971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高小宏,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珍、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被上诉人王道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军、何永红,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最高承担70%的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负担。2、根据被上诉人王道珍提交病案中入院记录显示其“精神病史20余年,平素健康状况差,对答不切题”,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可见被上诉人王道珍行为异常,精神病严重,故其没有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3、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道珍已经64岁,且判决书显示其还没有装配假肢,因此自王道珍实际装配假肢到全国预期人均寿命时止,假肢装配次数应该为3次,而不应为一审认定中的4次。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承担涉案车辆商业险五万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王道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建民、张光财、高学峰、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0368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被告李建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五路口转盘北侧路段,在绕转盘行驶过程中,其牵引车左侧和挂车左侧与坐于花坛北侧边沿的原告王道珍身体擦挂,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于同月11日到案。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道珍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及右足毁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道珍右足毁损伤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及后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适配骨骼式碳纤储能脚板右小腿假肢;2、该假肢配置费用为人民币28500元;3、该假肢使用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配置费用的2%。被告李建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光财,李建民系张光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系被告张光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高学峰户下,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给挂车投保了5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民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道珍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李建民驾驶的机动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光财赔偿90%并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高学峰、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道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6278.4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256278.48元的90%即230650.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20968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20968.24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29682.39元,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外,再给付319682.39元。二、被告高学峰、被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道珍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是,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十六条能否作为赔偿比例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王道珍的误工费应否赔偿。三、假肢装配次数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出示,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十六条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一审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上诉人王道珍的入院病案所载其有精神病史,但无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结合王道珍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损失确定适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假肢装配次数应当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开始计算安装次数,而不应当从实际安装假肢时开始计算。王道珍对假肢安装适配情况进行鉴定时,年龄为64岁,2016年全国预期人均寿命为76.34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全国预期人均寿命,确定共需安装四次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徐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