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路宜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宜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45号罪犯路宜通,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宜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2013年1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潘贞,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路宜通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宜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路宜通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犯未能全部履行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较高,应对其减刑从严控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至11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盗窃电缆价值59102元。罪犯路宜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缴款票据、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路宜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宜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