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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97X**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合川区沿包茂高速公路往重庆市綦江区方向行驶。当日3时43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586KM+800M处(重庆市巴南段)时,车辆向右偏离车道,与高速公司护栏外的被害人钟某某相撞,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拨打12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推断被害人钟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何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