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少明与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詹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少明,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詹吉祥,韩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17号异议人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老虎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执行人何少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詹吉祥,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韩晓英,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何少明与十堰新世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新世林公司)、詹吉祥、韩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寿康永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寿康永乐公司称,何少明与十堰新世林公司、詹吉祥、韩晓英之间的民事判决对案外人无法律约束力,不能据其向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十堰新世林公司、詹吉祥在我公司即无财产也没有到期债权、其他收入。请求撤销(2017)鄂0302执211号通知书;终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何少明与十堰新世林公司、詹吉祥、韩晓英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鄂030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财保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十堰新世林公司在湖北寿康永乐公司的债权24万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向湖北寿康永乐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新世林公司、詹吉祥、韩晓英共同偿还何少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何少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向湖北寿康永乐公司送达(2017)鄂0302执2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湖北寿康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本院向湖北寿康永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湖北寿康永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对湖北寿康永乐公司强制执行,(2017)鄂0302执2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不需撤销。若何少明认为十堰新世林公司在湖北寿康永乐公司有债权执行,可另行主张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湖北寿康永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湖北寿康永乐公司关于终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