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国伟。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龙丰上排新联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宝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全明。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起,第三人到原告处任职,主要从事门窗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月薪5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并且在领取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自2015年5月3日起承包原告的部分工作,原告每月按照工作量给第三人发放报酬。2015年9月26日,第三人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不慎踩空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处坠落多发伤:(1)脑挫裂伤(右颞叶、额叶多发小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下血肿,(4)左颞、右眼眶多发骨折,(5)肺挫伤,(6)左3-5肋、7-11肋骨骨折,(7)胸9-12椎左横突骨折、腰1-3左横突骨折。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惠城劳动人仲案字[2015]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系听从原告的安排,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人从事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双方因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并已生效。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自2015年5月3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听从原告的安排,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本案中,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粤1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魏全明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的工牌、工服、没有发放工资的任何记录,也没有在上诉人处购买社保,笫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认定工伤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三人实际上是承包上诉人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两者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系门窗销售个体户,应客户要求通常有包上门安装门窗,于是将门窗安装工程委托给承揽人做,由上诉人提供图纸和安装工程项目地址,第三人自己携带工具完成安装。第三人正是在上诉人门店所在地的三环装饰城以承揽安装工程为业的个体户。因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事发地点超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惠州市,经营范围在惠城区,而魏全明其称受伤发生在龙门,与我方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1、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查明,第三人魏全明与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门窗安装。2015年9月2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不慎踩空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医疗诊断结论:1、高处坠落多发伤:(1)脑挫裂伤(右颞叶、额叶多发小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下血肿,(4)左颞、右眼眶多发骨折,(5)肺挫伤,(6)左3—5肋、7-11肋骨骨折,(7)胸9一l2椎左横突骨折、腰1-3左横突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作安排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魏全明于2015年9月26日l4时左右,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受到人身伤害,符合上述法定工伤认定条件,答辩人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魏全明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魏全明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8月9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如书》,用人单位依法提交了举证材料。答辩人为查清事实,于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10月10日,分别到龙门和上诉人处现场调查取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454号)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审查询中,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两点:第一,第三人是听从上诉人安排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均由上诉人决定,第三人领取的也是固定工资,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有惠州中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第二,第三人受伤地点属于上诉人工作场所,也是在工作时间,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魏全明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询中口头陈述称:我方认为原有的工伤认定确认行政行为以及一审行政判决两个程序中包括二审,上诉人均没有证据予以反证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魏全明与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自2015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由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粤13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魏全明受用人单位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安排,于2015年9月26日在安装房屋玻璃时不慎踩空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相关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魏全明此次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魏全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记录,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社保,因此,其与原审第三人魏全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已确认原审第三人魏全明与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自2015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魏全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魏全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二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魏全明的事发地点超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虽然位于惠州市内,但由于原审第三人魏全明前往龙门工作,是受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指派,其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好维固门窗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日红审 判 员 黄潮明审 判 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日新书 记 员 陈伟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