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维英与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英,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92号原告张维英,女,1942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廖周林。被告任荣德,男,1935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维英与被告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展公司”)、任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琼,被告任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英诉称:原告与任荣德系多年邻居关系。2016年初,任荣德称焕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遂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购买的保险退保取得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该22万元转账支付给任荣德,由任荣德转交给焕展公司。同时,原告因提前退保而造成损失4万元,焕展公司同意将该4万元损失作为借款本金,由焕展公司归还。此外,原告曾向焕展公司预付购房款30万元,而该30万元系原告从银行定期存款中取出的,给原告造成了1万元的利息损失,焕展公司也同意将该1万元损失作为借款本金由焕展公司归还。当日,焕展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到原告27万元,月利3%,借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任荣德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焕展公司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焕展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被告焕展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4,300元(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共计3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任荣德对被告焕展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焕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任荣德辩称:当时焕展公司急需借钱,让任荣德去借钱,原告是任荣德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焕展公司确实同意将退保损失4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任荣德仅系经手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焕展公司董事长廖贵斌,任荣德只是担保焕展公司归还涉案借款,但任荣德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焕展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到27万元,月利3%,借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届期一并将本金27万元及利息243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任荣德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原告的存折、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退保后,于当日将22万元转账支付给了任荣德。被告任荣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焕展公司未到庭应诉,任荣德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凭证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焕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一方面,原告提供了22万元的转账凭证,另有5万元系退保损失及利息损失,焕展公��同意作为借款本金由焕展公司归还,任荣德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了焕展公司借到原告27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万元,原告要求焕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借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共计3个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期间也为3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标准,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3%,任荣德辩称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该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采信。因此,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得出3个月的利息为16,200元。关于任荣德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任荣德在涉案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任荣德辩称其仅系介绍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任荣德对焕展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焕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维英借款本金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维英利息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荣德对被告上海焕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张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