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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石凯、魏士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石凯,魏士厂,王清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石凯,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魏士厂,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清艳,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执行人魏士厂之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