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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华、赵贵平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赵贵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26号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赵改秀,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功,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李建华,男,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赵贵平,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侯润堂,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华、赵贵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功与被告赵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上级批准于2011年4月份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建华从本公司贷款5万元,担保人为赵贵平,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未能归还。2015年9月18日担保人赵贵平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下欠贷款本金26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公司贷款本金26000元;2.从2014年4月21日到现在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从诉讼之日起到归还贷款本金之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4.迟延履行金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贵平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是事实。我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半年后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加之本人又替李建华清偿了2.4万元,故原告不应再追诉我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同时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贵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后,被告李建华利息结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未予归还。2015年9月8日,被告赵贵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结息单、借款收回证明单等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华、赵贵平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就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贵平按保证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赵贵平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半年内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赵贵平与原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止,故被告赵贵平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的利息16567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20‰计算);并给付原告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赵贵平对上述(一)项和(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岢岚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琴 搜索“”